企业搬迁并非必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冯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件摘要】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同属苏州大市范围内,且提供了必要的工作便利,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提供了工作便利,以及与原地址相近的新工作岗位并承诺维持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基本案情】
冯某为某科技公司生产车间的技术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据变动冯某的工作岗位,合同履行地为吴江。2019年3月开始,公司将吴江工厂陆续搬至昆山。2020年4月28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冯某发出《工作安排函》,内容包含:该公司将于2020年6月结束吴江工厂的运营,鉴于公司多次与冯某协商的情况,考虑到冯某希望能够留在吴江继续工作的需求,公司经研究后作出如下安排:一、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冯某的业务至位于吴江的供应商车间及相关场所,负责与某公司合作的产品相关的生产及产品检查工作;二、原工资待遇维持不变;三、请冯某于2020 年4 月30 日到该通知第一项所述地点,参加产品相关的生产及产品检查业务培训。冯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去太湖公司上班。2020年4月30日上午,公司再次联系冯某沟通培训事宜,冯某仍表示拒绝安排。2020年5月7日、5月11日,公司两次通知冯某去太湖公司培训,均被冯某拒绝。2020年5月19日,公司通知冯某于2020年5月20日至太湖公司开会,冯某拒绝。据此,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2日、5月20日对冯某分别给予记过处分。2020年5月22日,公司通知工会,以冯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冯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工资。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冯某仲裁请求,冯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从苏州市吴江区搬迁至昆山市,因冯某不愿意至昆山市上班,公司提供了在吴江区范围内供应商处的生产岗位并保持原有的工资待遇不变,又考虑到吴江区与昆山市同属苏州大市范围,因此,本案所涉情况不能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冯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至新岗位上班。冯某拒绝至新岗位提供劳动,应视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冯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驳回冯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整体搬迁,不应一律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应当结合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不利等等,进行综合比较和判断。对于企业搬迁地址属于同城区域、公共交通可以到达的,不应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员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
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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