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随意撤销——代某诉某设备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件摘要】

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若之后反悔撤销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

 

【基本案情】

代某为某设备科技公司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8 年5 月31 日,某设备科技公司向代某邮寄了《通知书》,通知代某于2018 年3 月20 日提出的离职申请,公司予以准许,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公司办理转移手续、领取相关离职证明。代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8 年6 月4 日向公司人事经理邮寄《声明》,声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而且是无期限的。根据代某与某设备科技公司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某多次提及其主动辞职及进行工作交接方面的事实,以及提及其在提出辞职后想回公司工作的意愿,因提出辞职后某设备科技公司重新提供的岗位和收入与代某期望差距很大而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9月,代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公司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仲裁驳回了代某的仲裁请求。代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代某在与某设备科技公司人事经理沟通中多次提及其主动辞职的事实,表明其此前有向公司作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代某希望继续在公司上班,但未能就撤销辞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此代某在2018 年6 月初收到通知书,知道某设备科技公司已经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经代某提出解除后于2018 年6 月初解除,驳回代某诉请。代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解除权系形成权的一种,劳动者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自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之时起即发生效力,若之后反悔撤销的,应当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若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利的,也应受到同样的拘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对劳动者自身,还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均是一项重大事项,双方行使解除权时均应慎重考虑,谨慎决策。

案件律师


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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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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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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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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