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法转包将对承包人聘用的职工承担工伤责任——吕某诉某公司、沈某工伤责任纠纷案
【案件摘要】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宜直接认定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承包了一项无尘室改造工程,将大部分劳务和部分包工包料项目分包给沈某。吕某经倪某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干活,倪某也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两人的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沈某记录出勤情况,吕某的报酬由倪某转交。2020年9月6日,吕某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吕某为申报工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须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主体合格等构成要件。吕某虽然在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但某公司已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沈某,吕某经倪某介绍受雇于沈某在案涉工地上干活,报酬由沈某支付,平时系沈某管理,故可以认定吕某与某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本案中,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沈某,吕某受沈某聘用,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前提,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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